第一章 总则(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保密科学技术自主创新,促进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研发工作,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
第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干部保密教育培训工作职责;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教学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宣传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充分发挥作用,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推动全社会增强保密意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工作优良传统、保密形势任务、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保密违法案例警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激励保障机制,加强专门人才队伍建设、专业培训和装备配备,提升保密工作专业化能力和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保密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 在重大涉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 在保密科学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及时检举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行为的; (五) 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 在保密管理等涉密岗位工作,忠于职守,严守国家秘密,表现突出的; (七) 其他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摘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